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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反傾銷稅課徵制度相關的法源為何?(第1條) |
| 答: |
關稅法第68條及第69條、貿易法第19條、貿易法施行細則第14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至第15條及第17條第1項有關產業受害調查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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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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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傾銷?何謂反傾銷稅(Anti-Dumping
Duty)?(第3條) |
| 答: |
一國的產品如以低於正常價格輸往他國進行商業銷售,謂之傾銷。傾銷的進口貨物,如造成進口國相關產業因此遭受實質損害(Material
Injury)或有實質損害之虞(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抑或實質阻礙該國相關產業的建立,該進口國除依規定徵收關稅外,另對該項進口貨物所徵收的特別關稅,謂之反傾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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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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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調查委員會在反傾銷稅案件中,扮演什麼角色?(第3條) |
| 答: |
經濟部為調查反傾銷稅案件有無損害我國產業,應交由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為之。其主要工作項目包括:
一、負責產業受害之調查:
(一)指定督導調查委員及組成調查工作小組。
(二)審查書面資料及實地調查訪問。
(三)舉行聽證。
(四)完成調查報告。
二、召開委員會議決議產業受害是否成立:
調查工作小組依據調查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提請貿易調查委員會委員會議作成產業受害成立與否決議。
三、將產業受損害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
產業損害調查之認定,有「初步調查認定」(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及「最後調查認定」(Final
Determination)兩階段:
(一)貿易調查委員會應於接獲財政部移案的翌日起40日內將初步調查結果通知財政部。貿易調查委員會認定傾銷未損害我國產業者,財政部即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結案。
(二)若貿易調查委員會初步調查認定損害我國產業,財政部則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0日內作成有無傾銷之初步認定。財政部完成傾銷的初步認定後,會繼續於60日內完成是否傾銷之最後認定。財政部得於初步認定有傾銷後接受出口商具結而停止調查,財政部最後認定無傾銷之案件應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結案。
(三)經財政部最後認定有傾銷者,
貿易調查委員會於接獲財政部通知後,應於40日內完成損害產業與否的最後認定並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於10日內併傾銷認定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是否課徵反傾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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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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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微量(de
minimis)不舉?(第15條) |
| 答: |
根據WTO反傾銷協定第5條第8項規定,主管機關認為無足夠的傾銷或損害證據,以證明有正當理由處理反傾銷稅案件時,應立即駁回反傾銷稅案件的申請或終止調查。主管機關如認傾銷差額微量,或實質上、潛在的傾銷數量或損害程度可忽視時,應立即終止調查。傾銷差額如低於出口價格百分之二時,應認定係微量。某個別國家傾銷輸入的數量低於進口國同類貨物進口量的百分之三時,原則上,應認為可以忽視,但數個國家其個別輸入雖僅占進口國同類貨物進口量的百分之三以下,其合計進口量占進口國總進口量百分之七以上時,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已納入於我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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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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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同類貨物的生產者若與國內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具有關聯,或本身亦進口涉案貨物時,是否得列入「國內同類貨物生產者」內以計算相關指數?(第5條) |
| 答: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我國同類貨物(以下簡稱國內同類貨物)的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國內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的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貨物產業以內。而所稱生產者與國內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指法律上或業務經營上一方得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或雙方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者或受第三者所控制,而影響生產者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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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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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進口貨物提出課徵反傾銷稅的申請,申請人資格是否有任何限制?(第6條) |
| 答: |
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6條的規定,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的商業、工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反傾銷稅。另所謂具產業代表性,係以申請時最近一年該同類貨物總生產量計算,其明示支持申請案的同類貨物生產者的生產量應占明示支持與反對者總生產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我國內該產業總生產量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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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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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或廠商面對國外貨品的傾銷行為,應如何蒐集有關價格資料的證據? |
| 答: |
進口貨物判定是否有傾銷的基準,在於輸出國的正常價格(通常交易過程中可資比較的價格)和銷售至我國價格之間的差距,因此輸出國的國內售價是相當重要的。申請者如果無法取得原始資料,則可設法取得該國專業雜誌或市場行情雜誌上所刊載的價格,或是從公會出版刊物、政府財經資料公佈的價格資料;以上資料雖屬次級資料,但若可以說明國內廠商所要指控的正常價格基準,仍是有效的資料。如無法取得上述價格,亦可蒐集該國輸往第三國的價格資料,這些資料可從當地的進出口統計月報或產業公會獲得。中小企業由於企業規模較小,財力有限,若能透過公會結合整體力量應可取得較完整的資料,貿易調查委員會設於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的「貿易救濟聯合諮詢服務小組」(貿易救濟張老師)電話(02-27074339)也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同時外貿協會亦存有多國海關統計資料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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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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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反傾銷稅案件,應檢附那些文件?(第7條) |
| 答: |
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7條的規定,申請人須檢具申請書,載明進口貨物說明、申請人資格說明、傾銷說明及損害我國產業的資料等,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當的資料,並就所提資料分別載明可否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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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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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我國產業的資料依規定要提供申請人及其所代表的產業最近3年產業損害的資料,為什麼?有無例外?(第7條第4款) |
| 答: |
法規中關於損害的說明規定要提供3年的資料,其主要目的是希望藉觀察較長期間內產業各項經濟因素之變動趨勢,作為判斷產業有無損害之推論根基,經由蒐集完整的資料及觀察長期進口價量及國內產業各項經濟因素的變化,俾提昇調查推論的正確性。
申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3年的資料時,得敘明理由並提供最近期間之資料,但是資料涵蓋的時間愈長,愈能顯示進口傾銷變化的情形總之,申請人應儘可能將有助於案件成立的資料表現出來,俾利反傾銷稅案件的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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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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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第69條所稱「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的建立」其定義及構成要件為何? |
| 答: |
關於實質延緩(即實質阻礙)國內該項產業建立的情形,國內法規並無明文規定,WTO反傾銷協定亦無解釋,經參酌各國案例,所謂實質阻礙國內該項產業的建立指下列情形而言:產業即將建立;建立產業的計畫已進行至相當階段,例如工廠建造中、已訂購機器、試車中、試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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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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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稅案件的處理程序為何? |
| 答: |
反傾銷稅案件的處理程序,係由財政部受理申請,經其於收到申請書的翌日起40日內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決議進行調查後,即移由經濟部交由貿易調查委員會進行產業損害調查。貿易調查委員會於財政部將案件送達經濟部的翌日起40日內,應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如認定無損害則財政部即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結案,如認定有損害則財政部應於案件送達的翌日起70日內作成傾銷的初步認定。財政部初步認定有傾銷且有緊急保護國內產業的必要時,得臨時課徵反傾銷稅。財政部應於傾銷初步認定的翌日起60日內完成傾銷最後認定,如認定無傾銷則即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結案,如認定有傾銷則續由貿易調查委員會於財政部通知送達經濟部的翌日起40日內作成產業損害的最後調查認定。如貿易調查委員會最後認定無損害則財政部即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結案,如認定有損害則提交該委員會審議決議是否課徵反傾銷稅。
貿易調查委員會進行產業損害調查的程序可分為下列4個階段:
一、產業損害調查的展開:
(一)通知利害關係人並公告展開產業損害調查。
(二)指定督導調查委員並組成調查工作小組,依個案需要邀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工業局、國際貿易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組成調查工作小組。
(三)進行產業損害初步調查。
(四)產業基本資料及進出口資料的蒐集。
(五)財政部移案資料的研析。
(六)請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提供書面資料。
(七)必要時赴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處所訪查。
(八)舉行聽證。
二、初步調查認定的作成:
(一)調查工作小組作成初步調查報告。
(二)召開委員會議審議初步調查報告。
(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的同意,作成決議。
(四)財政部移案送達的翌日起40日內(必要時得延長二分之一)將初步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
三、產業損害調查的續行:
(一)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認定成立的案件應續行產業損害調查與財政部的傾銷調查(初步及最後)二者同步進行(傾銷調查共130日,必要時得延長二分之一)。
(二)繼續蒐集及函詢所需資料。
(三)補充更新動態資料。
(四)可做較為深入的訪查。
(五)必要時赴國外訪查。
(六)對出口商所提具結能否消除產業損害提供意見。
(七)財政部接受出口商具結的案件得暫停對該出口商之調查。
(八)對於違反具結案件配合財政部續行調查。
(九)財政部最後認定無傾銷的案件應停止調查,並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結案,同時通知經濟部停止調查。
四、最後調查認定的作成:
(一)於接獲財政部通知其最後認定有傾銷後,舉辦聽證。
(二)調查工作小組撰擬最後調查報告初稿。
(三)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最後調查報告。
(四)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決議。
(五)財政部最後認定有傾銷的通知送達的翌日起40日內
(必要時得延長二分之一),將最後調查認定結果通知財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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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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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業者常反映我國反傾銷救濟程序過於緩慢,有緩不濟急之虞。究竟國際規範的作法如何?我國現行的作法是否已合乎國際規範?(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 |
| 答: |
依WTO反傾銷協定第5條規定,反傾銷調查的展開,應依據受影響產業所提出的書面申請而為之,該申請應包括足以認定傾銷、損害及其因果關係的充分證據(Sufficient
Evidence),惟主管機關亦得於有前述充分證據前提下,未經申請而主動進行調查。若主管機關認為無充分證據以證明傾銷或損害事實,或認為傾銷差額微小、實際或可能傾銷的數量或損害程度微不足道(Negligible)時,應立即停止調查。除非有特別情形外,調查應在展開之後1年內完成,惟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超過18個月。然而,該協定並未規定各國得採行的運作程序,以致各國實際運作程序迴異。
依我國現行的「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8條規定,反傾銷稅案件於財政部受理申請後40日內,應提交關稅稅率委員會審議,惟若申請人資料不足而須補正,則所需時間不計入。換言之,申請人資料與證據須力求完備才能爭取時效。廠商若能於申請時提出足以證明傾銷及產業損害事實的合理證據,才能達到遏阻傾銷壓力的目的,否則申請案將於提出後終止。另依同辦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經濟部應於財政部通知決定進行調查後40日內,完成初步損害認定,而財政部亦須於經濟部通知初步認定損害成立後70日內,完成有無傾銷的初步認定。若兩者皆為肯定,則可考慮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即使是前者肯定,後者否定,也會繼續進行傾銷最後調查。
再依同辦法第14條規定,財政部應於初步認定傾銷後,60日內完成傾銷之最後認定,若認定有傾銷情事,經濟部應於接獲財政部通知後40日內完成損害最後調查認定。若為肯定認定,則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應於接獲經濟部通知後10日內審議是否課徵反傾銷稅。合計全案審理期間約為260日(必要時得延長二分之一),與過去未詳細規定期限而動輒耗時1年以上的情況,已大幅縮短。
相對地,申請人不論是在提出申請書或填答調查問卷時,亦均應力求完整,否則主管機關得逕以可得資料進行認定,對申請人未必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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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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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稅案件的利害關係人,其範圍為何?(第10條) |
| 答: |
根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0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的範圍如下:
一、受調查貨物的國外生產者、出口商與國內進口商,及以國內進口商或國外生產者、出口商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
二、輸出國或地區、產製國或地區的政府或其代表。
三、國內同類貨物的生產者或以其為主要會員的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的利害關係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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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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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反傾銷稅案件為何先由貿易調查委員會進行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再由財政部進行傾銷調查? |
| 答: |
反傾銷制度的精神之一是,如傾銷行為並未造成產業損害則無需反制,而與傾銷無關之產業損害也應另謀解決之道。因此,對於前述二種情形,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後既可結案,無需進入涉及外國政府與廠商的傾銷調查階段,同時亦可於較短時間內完成調查,節省行政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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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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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進口貨品課徵反傾銷稅的要件為何? |
| 答: |
課徵反傾銷稅的要件有三:
一、進口貨物須有傾銷之情事。
二、我國產業須有遭受損害(實質損害、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產業之建立)的事實。
三、前兩項要件須有因果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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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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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稅案件在何種情況下,得對進口貨品臨時課徵反傾銷稅?(Provisional
Antidumping Duty)(第13條、第42條) |
| 答: |
依我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經初步認定有補貼或傾銷事實,且損害我國產業之案件,為防止我國產業在調查期間繼續遭受損害,財政部於會商有關機關後,得對該進口貨物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並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與已知的利害關係人及公告之。」「前項臨時課徵之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納稅義務人得以關稅法第11條規定之方式提供擔保或保證金。」「臨時課徵的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課徵期間最長為4個月;臨時課徵的反傾銷稅如經占涉案貿易額相當比例之國外出口商請求者,得准予延長至6個月。」「財政部於調查程序中,如認應進行審查是否課徵較傾銷差額為低的反傾銷稅即足以消除損害時,得提交委員會審議後,將前項4個月及6個月的課徵期間分別調整為6個月及9個月。」此外,依同辦法第41條規定,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案件的調查,經核定應予以課徵者,其應課稅額高於臨時課徵者,其差額免予補繳;低於臨時課徵者,退還其差額。
由於現行法規對臨時課徵反傾銷稅的要件,就防止我國產業在調查期間繼續遭受損害並無明確審查規範,故是由財政部關稅稅率委員會以會議討論方式就廠商所提供的資料、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提供的建議以及財政部所掌握的資料來綜合判斷該案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以作為是否准予臨時課徵的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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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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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決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時,為何得斟酌案件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Public
Interest)之影響?(第16條) |
| 答: |
此為參考歐盟制度,其規定如可明確判定課徵反傾銷稅不符合歐盟整體利益時,即使有傾銷及損害,亦得不課徵反傾銷稅。即其決定課徵時尚須考量是否符合歐盟的利益。歐洲法院的案例亦曾就何謂「歐盟的利益」為解釋,如消費者權益、使用業者利益及其他相關產業的就業問題等均屬之。鑑於此甚符合我國國情及實務上面臨的問題,爰於「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6條增訂此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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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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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反傾銷稅率的認定,是否有最高或最低的限定? |
| 答: |
國際規範為反傾銷稅的稅率不應超過傾銷差額,並在足以消除損害的範圍內課徵;我國的法令亦同。例如反傾銷稅案件認定的正常價格為20元,而輸入我國的價格為15元,所以傾銷差額為5元,將差額5元除以輸入我國價格15元,得出傾銷差率為百分之三十三。將來貨品輸入我國,除按稅則號列核課關稅外,還可再課以百分之三十三的反傾銷稅。關於最低稅率的訂定,參照WTO反傾銷協定的「微量不舉」原則,傾銷差額在百分之二以下者即應停止調查,不課徵反傾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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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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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反傾銷稅案件的主管機關為何?(第3條) |
| 答: |
依貿易法第19條規定:「外國以補貼或傾銷方式輸出貨品至我國,對我國競爭產品造成實質損害,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對其產業之建立有實質阻礙,經經濟部調查損害成立者,財政部得依法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另依關稅法訂定之「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案件,有關進口貨物有無傾銷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有關該進口貨物傾銷有無損害我國產業之調查,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又依貿易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的調查,應組織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另訂之。」故反傾銷稅案件除由貿易調查委員會負責產業損害調查外,傾銷調查及案件之受理等其餘事項均由財政部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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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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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課徵反傾銷稅的案件,主管機關是否進行實地調查或派員至涉案國實地查證?其調查的重點為何?(第19條) |
| 答: |
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案件的調查,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的國內進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的營業處所調查訪問。」訪問調查係為現場驗證書面資料及問卷內容所陳述的事實,同時與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面對面溝通,以彌補文字表達的不足,其目的不在懷疑提供資料者的誠信,而係在瞭解提供資料者是否已適切表達真實狀況。實地調查早已為各國貿易調查機關所採行。至於是否派員至涉案國實地查證,主要視案情需要及涉案國的合作意願而定。以往我國主管機關處理反傾銷稅案件時亦曾多次派員赴國外實地查證。另主管機關實地調查的重點包含下列各項:聽取受訪者簡報,訪談實際負責提供資料或填答問卷人員,以瞭解資料及問卷內容蒐集製作的過程;檢視資料或問卷陳述的原始資料;詢問書面資料不明或疑問之處;觀察生產、管理、行銷等現場實際情形;與業者座談回答相關法令問題;接受現場補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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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一、 |
反傾銷稅案件,申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可否申請閱卷?(行政程序法第46條) |
| 答: |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另準用「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貿易調查委員會對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資料,應准予閱覽。但經請求保密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貿易調查委員會對前述保密的請求,得要求其提出可公開的摘要,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提出摘要者,得不採用該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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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 |
為何申請課徵反傾銷稅案件時,須提供公開版(Public
Version)及機密版(Confidential Version)之申請資料?(第20條) |
| 答: |
根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其所提資料應分別載明可否公開;其請求保密者,應提出可公開的摘要。前項保密的請求無正當理由或未提出可公開的摘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使用該資料。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於接到拒絕通知的翌日起7日內,取回該項資料。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對其所提資料請求保密而有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未經其同意,不得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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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三、 |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反傾銷稅案件進行產業損害調查時拒絕提供資料,貿易調查委員會將如何處理?(第21條) |
| 答: |
根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21條規定:「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期限提供必要資料或有妨礙調查的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已得資料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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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 |
反傾銷稅案件有關產業損害調查的法令依據為何? |
| 答: |
一、貿易法
(一)經濟部調查職掌的依據及產業損害的定義,依據貿易法第19條。
(二)調查機關的依據貿易法第18條。
二、關稅法
(一)反傾銷的定義,依據關稅法第68條。
(二)產業損害的定義,依據關稅法第69條。
三、貿易法施行細則(第14條)敘明貿易法第19條及關稅法第69條對於產業損害所作之認定相同。
四、「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明定貿易調查委員會掌理反傾銷稅案件產業損害調查。
五、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一)參與財政部形式審查,依據第8條。 (二)負責產業損害調查,依據第3條。
(三)產業損害初步調查認定的時限及方式,依據第12條。
(四)產業損害調查的停止及最後調查認定的時限,依據第14條。
(五)調查期限的延長,依據第18條。
(六)調查方式的一般規定,依據第19條。
(七)調查資料保密、公開的一般規定,依據第20條。
(八)妨礙調查或不合作的處理原則,依據第21條。
(九)產業損害調查得準用「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至第15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據第22條。
(十)產業損害的調查事項,依據第36條。
(十一)課徵原因檢討案產業損害的調查,依據第43條。
六、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準用第10條至第15條及第17條第1項)
(一)督導委員的指定,依據第10條。
(二)調查的方式及不合作的處理原則,依據第11條(類似「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9條及第21條)
(三)資料保密原則,依據第12條(類似「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20條)。
(四)聽證的公告、出席及程序,依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
(五)委員會議對產業損害作成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依據第17條第1項。
七、行政程序法
調查資料閱覽的一般規定,依據第46條。
八、國際規範
(一)WTO之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6條。
(二)WTO之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6條執行協定(通稱反傾銷協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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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五、 |
聽證是貿易調查委員會進行反傾銷稅案件產業損害調查的必要程序,舉行聽證的目的與意義何在? |
| 答: |
一、舉行聽證的目的包括:
(一)透明化的程序。
(二)彌補書面審查及實地調查的不足。
(三)提供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公開表達立場的機會。
(四)經由言辭辯論凸顯事實。
(五)聽取其他各界的意見。
二、舉行聽證的意義:聽證為貨品進口救濟案件及平衡稅與反傾銷稅案件處理過程中重要的程序,亦為貿易調查委員會作成調查認定的重要依據。聽證的舉行不僅具有透明性亦有助於案件事實的客觀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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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六、 |
在反傾銷稅案件進行調查期間,若政府接受外國出口商具結,是否影響案件進行?(第23條、第25條) |
| 答: |
案件經損害及傾銷的初步肯定認定後,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向財政部提出消除傾銷或其他有效措施,致不損害我國產業的具結者,財政部得接受其具結。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請求,繼續調查。
前項具結,財政部得要求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定期提供有關履行其具結的資料。
調查結果無傾銷或損害時,具結自動失效。但無傾銷或損害主要係因具結所致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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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七、 |
經價格具結(Price
Undertaking)的案件,廠商如違反具結,政府將如何處置?(第24條) |
| 答: |
國外出口商有違反具結情事時,主管機關應即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續行調查;案件於當時未臨時課徵或停止臨時課徵反傾銷稅者,財政部得於必要時就已得資料提交委員會審議後,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其經依法核定課徵反傾銷稅者,並得對開始臨時課徵之日前90日內進口之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但對違反具結前已進口的貨物,不予課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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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 |
傾銷認定對於「正常價格」的選定有幾種方式?是否有優先次序?又各種方式應舉證的資料有那些? |
| 答: |
依關稅法第68條的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的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的反傾銷稅。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的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的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的第三國可資比較的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的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的推定價格,作為比較的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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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 |
如涉案貨品的生產國或輸出國並無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或非市場經濟國家而難以計算傾銷差率時,應如何處理?(第31條、第32條) |
| 答: |
依關稅法第68條的規定,無可資比較的國內銷售價格或非市場經濟國家,得以其輸往適當的第三國可資比較的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的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的推定價格,作為比較的基準。
依「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1條的規定,無輸入我國價格或因國外出口商與國內進口商或第三者間有特殊關係或有補償性約定的交易,致涉案貨物輸入我國之價格不足採信時,財政部得根據該貨物首次轉售國內無特殊關係買主的價格,推算其輸入價格。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2條的規定,產製國或輸出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者,得以市場經濟第三國可資比較的銷售或推算價格,或該第三國輸往其他市場經濟國家或我國可資比較的銷售價格為正常價格。如無法決定時,得以其他合理基礎推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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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 |
何謂傾銷差額?其計算方式為何?(第31條、第32條) |
| 答: |
依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第32條規定,傾銷差額以輸入我國的價格低於正常價格的差額計算之。
輸入我國的價格與正常價格的比較,得以加權平均輸入我國價格與加權平均正常價格比較,或以逐筆方式就輸入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比較;如因不同買主、地區或時點而呈現鉅大價差者,得以逐筆輸入我國價格與加權平均正常價格比較。依該辦法第31條規定推算的輸入我國價格,應扣除貨物進口後至轉售間所有下列費用後,再與正常價格比較:
一、保險、運輸、處理、裝卸及其他費用。
二、因進口或轉售所負擔的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合理的利潤或佣金支出。
進口貨物非由產製國直接輸入我國而由第三國間接輸入者,傾銷差額得以輸入我國價格與第三國的正常價格依第一項規定方式比較計算之。但第三國僅轉口或無產製該貨物或無正常價格時,得與原產製國的正常價格比較計算之。
產製國或輸出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者,得以市場經濟第三國可資比較的銷售或推算價格,或該第三國輸往其他市場經濟國家或我國可資比較的銷售價格為正常價格。如無法決定時,得以其他合理基礎推算之。 |